劳动者被单位以“业绩不达标”为由辞退,该如何维权?

案情简介:
2020年2月,胡某加入某科技公司担任高级客户经理一职。然而,至2020年7月,由于胡某的销售业绩始终未达到预期,某科技公司遂与其进行了绩效沟通,并要求胡某在考核承诺书上予以确认。胡某承诺在接下来的3个月考核期内,将达到公司设定的业绩标准,否则将同意依据公司规定,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且公司无需支付补偿。
然而,截至2020年9月底,胡某仍未能完成既定的业绩指标。据此,某科技公司依据胡某的承诺书,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胡某离职后,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对其前雇主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律师分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与劳动者自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依据第三十六条规定协商解除、第三十九条规定过错解除、第四十条规定无过错解除、第四十一条规定经济性裁员等情形解除劳动合同。
具体到本案,某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真正原因是胡某无法达成销售业绩指标。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未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无法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在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胡某的情况应被视为“不能胜任工作”的范畴,某科技公司应在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经再次考核,若劳动者仍无法胜任工作,方可解除劳动合同,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案例中,某科技公司在胡某业绩不达标时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这一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最终,人民法院判决某科技公司向胡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