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本条规定当事人享有法定的抵消权,对于互负金钱债务的当事人,只要一方当事人债权到期,就可以向对方主张抵消自己的债务,抵消自对方收到通知时生效。
同时,《九民纪要》第43条也规定:“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在债务清偿诉讼中,互负金钱债务的被告可以在诉讼中通过主张债务抵消来抗辩原告要求清偿到期债务的请求。
但是,如果上述被告对原告享有的债权是来源于原告的其他债务人,被告债务抵消的主张则可能不会受到法院支持。(2019)最高法民终218号黄明与陈琪玲、陈泽峰、福建省丰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黄明起诉陈琪玲返还借款3500万元,同时,黄明还是吴永忠等其他债权人的相关案件中的被执行人,且因黄明无可供执行财产,已被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吴永忠因为黄明无财产可供执行,将自己的执行债权转让给陈琪玲,陈琪玲在与黄总的诉讼中,主张将自己受让的债权进行抵消,其无需向黄明还款。
最高法认为,抵销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债权人同时为多个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且无实际财产可供清偿他人债务时,债务人以受让申请执行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执行债权,主张抵销债权人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对主动债权的取得情况进行审查,防止主动债权变相获得优先受偿,进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本案中,当陈琪玲若能举证证明黄明仍存在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诉讼抵销抗辩事实上不会损害被执行人的其他案外债权人利益的,对于此类诉讼抵销抗辩,法院仍可予以支持。但陈琪玲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黄明仍有充分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亦未能证明其诉讼抵销抗辩不会在结果上损害黄明案外的其他债权人利益。因此,对于陈琪玲的诉讼抵销抗辩,本院不予支持。